到底什么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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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你会看报纸,就一定知道这世界上有一个法力无边,无所不能的东西:“制度”。其实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你如果再继续看下去,就会发现在人人说制度的今天,竟然更有人认为在中国几乎没有制度意识。这就奇怪了,随便翻开任何一个国家的媒体,制度这个词出现频率最高的地方一定在中国;随便翻开任何一个地方的经济学文献,以为只有制度经济学才是经济学的说法也一定在中国。将制度这个经济学中的某一个概念通俗化到大众媒体上成为一种万能灵丹,除了在中国,你找不到任何一个地方是这样的。即便如此,中国仍然受到来自中国人的批评,说这个民族没有制度意识。
这一矛盾的现象告诉我们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使是那些言必称制度的人,也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制度到底是个什么东西,说的热闹而已。那么,制度到底是个什么东西?
一个最严谨的定义是这样的:
定义1: 在一人口群体P 中, 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Γ下, 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 中的共同知识时, 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 :
(1) 每个人都遵同R ;
(2) 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 ;
(3) 因为Γ 是一个协调问题, 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 或者在他人遵同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4) 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 , 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 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 相对应的得益低。
在无数五花八门的制度定义中,之所以说这个定义是最严谨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它很长,也不是因为它使用的是博弈论的语言,而是因为据说这个定义已经成为经济学的“常识”。既然是常识,就是大家都同意的,这样的讨论才有意义。
在这个定义中,制度是一种共同知识,它需要4个条件同时成立才成为制度。我们可以看到,条件(1)和(2)比较直观,也比较容易理解。条件(3)提出了一个约束条件,将制度发生的环境规定为“一个协调问题”。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协调问题仅仅是各种不同的博弈“境势”中的一种,一个被规定了的局部状况,如何可以产生一个一般意义的定义?如果一个制度的定义,仅仅局限于“协调问题”,这定义是个什么定义?它还真的是个定义,是惯例的定义。
我们对比一下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的惯例定义,
定义2:在一人口群体P 中, 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S下, 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 的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 (1) 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 R ; (2) 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R ;并且(3) 因为S 是一个协调问题, 而一致遵同R 又是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 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我们就会发现,制度定义的前三个条件与刘易斯的惯例定义是完全一致的,什么是惯例?简单地说,惯例就是一个协调问题的均衡解。所谓均衡解就是谁也不愿意离开的状态。举个例子,中国农村从前普遍存在一种“赶集”(不同地方有不同的名称,比如有些南方地区”叫做“赶墟”、“赶场”之类)的“惯例”。有的地方逢五为集,有的地方逢一为集;有的地方十天一集,还有的地方五天一集。不管怎么样,都是到了一个特定的日子,大家到一个特定的地点去做交易,多少年来,不需要任何人组织,也不需要任何人强迫,到了日子就去那个地方,一定不会落空,肯定大家都在那里。这就是一个协调博弈的均衡结果:只要你需要交易,就不会愿意离开这种状态。明明是逢五的集,如果有任何人非要初六去,吃亏的是自己:没有人和你交易。协调博弈可以有多个均衡解,每一个都是帕累托最优的,逢一为集和逢五为集没有任何区别,逢三也可以,逢十差点劲,因为农历的很多月份没有30号。
请注意惯例制度的一个条件:“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仍以集市制度为例,它的意思是说,任何个人要选择初一赶集,必须以别人也愿意在初一赶集为条件。这个条件与均衡解的发生没有关系,根据纳什对均衡解的定义,均衡解的发生完全是个人最优策略选择的结果,与别人是否选择最优策略没有任何关系。在一个协调博弈中,“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仅仅与哪个均衡解发生有关系。在集市的例子中,仅仅与哪一天为集有关系,而与集市的出现没有关系。
惯例虽然也是制度,但惯例毕竟只是制度的一个很小的部分。所以经济学家肖特就在刘易斯的惯例制度后面加上了一个条件(4)。希望这样的定义可以适用于更广泛存在的“囚徒博弈”问题。据致力于在中国普及制度理论的韦森教授(我一直以为他是一个外国人,后来才知道此人的祖上姓李)说,就这么简单地增加了一个条件,石破天惊,意义深远,关于制度的很多假说从此成为经济学的“常识”。
条件(4)是这样的:第一,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 , 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第二,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 相对应的得益低。将这个条件与条件(3)的内容做一个对照,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如果R是一个协调博弈的均衡解,按照均衡解的定义,应该根本就不会出现有任何人偏离R的情况。如果有任何人选择偏离R,只有一种可能,R不是均衡解,这是其一。其二,一个协调博弈的均衡解,如果真的有人愚蠢到要偏离它,怎么会出现别人也偏离它的现象呢。张三今天一高兴,明明今天不是集,偏偏要去看看有什么热闹,其他人会跟着他偏离R吗?答案是显然的,没有人会跟着他。其实在赶集这样一个协调博弈的均衡解中,偶然的偏离总是会发生的,但均衡就是均衡,均衡的意思是说,即使存在偶然的偏离,比如李四偏偏在赶集那天家里的老母猪要下崽,他虽然不去赶集,但对别人是否去赶集没有丝毫的影响,均衡是一个具有自我恢复能力的状态,任何偶然的偏离都不能改变均衡状态。但是,条件(4)分明说:任何一个人偏离了制度,其他人乃至全体人一定也会偏离制度。这个制度显然就不是一个均衡状态了,它显然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这不是很奇怪吗?确实奇怪,因为它显然与条件(3)中的“均衡”定义有冲突;然而它又不奇怪,因为条件(4)说的不是协调问题,它说的是“囚徒困境”问题,
一个制度的定义,必须能够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如果制度不能解决“囚徒困境”问题,制度这东西再美妙也没有意义,整个条件(4)要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条件(4)说的复杂,其实用博弈论的语言说很简单:制度R是对“囚徒困境”均衡解的偏离,而且这个R是帕累托最优解。这个条件(4)加上条件(1)和(2),几乎就是一个完整的关于“囚徒困境”问题的制度定义。
条件(1)、(2)、(3)是一个协调问题的制度定义,R是帕累托最优的,同时是博弈的均衡解;而条件(1)、(2)、(4)基本上是一个“囚徒困境”问题的制度定义,R也是帕累托最优的,但它却不是博弈的均衡解,而是对均衡解的偏离。但是将(3)和(4)放在一起,在刘易斯的惯例定义后面加一个条件(4),虽然“意义深远”,却将R的性质搞糊涂了:R到底是不是博弈的均衡解?
我们每天都看到有人在呼吁制度,既然需要人们大声疾呼,这制度就一定不是博弈问题的均衡解,均衡是不需要呼吁的,它一定可以自发发生,你想不让它发生都不行。比如说红包文化,虽然有人觉得有一种负担的感觉,但要吃人家的酒席,还是要准备好一个拿得出手的红包。这种制度,根本就没有人强迫你,真的不带红包,也不会被赶出来;虽然吃白食的人总是存在(这就是偶然的偏离),但制度并不因此崩溃。需要呼吁的制度一定是对均衡的偏离,比如上车要排队,虽然也曾经这么多人呼吁,但一个排队上车的制度到现在也没有发生。(当然,这种呼吁越来越少,因为有资格呼吁的人已经不太需要挤公共汽车了。)
分明出现了一个矛盾,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条件(4)呢?因为制度的定义一定要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条件(4)的第二个部分说,如果大家都偏离了制度R,大家的收益全都比遵守R的收益要低。这里存在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告诉我们制度是帕累托最优的;第二层意思,要和前面的内容结合起来看,既然偏离制度的收益更低,于是有可能就没有人偏离制度了。
所以,条件(4)有两个作用,第一个作用,规定一个“囚徒困境”条件,使制度定义可以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第二个作用,暗示关于“囚徒困境”问题的制度也可以“自发发生”。第二个作用需要解释一下,1、“一个人的偏离必定引发其他人的偏离”;2、大家全部偏离的结果是大家一起吃亏。这是在暗示,如果第一个偏离的人知道这样的后果,他很可能就不偏离了。既然没有第一个人偏离,于是大家都不偏离,所以制度就有可能“自发发生”。这样的暗示只能用“用心良苦”来形容,第一、它隐瞒了“囚徒困境”问题的一个核心内容,这个核心内容就是:1、如果有人不偏离,那么选择偏离的人收益最高;2、如果有人选择偏离,选择不偏离的人比任何情况下的收益都要低。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所以“囚徒”们一定会选择偏离制度,两败俱伤,正因为此,它才被称为“困境”。第二、将条件(4)和条件(3)放在一起,模糊关于“囚徒困境”的制度不是博弈问题均衡解的性质,希望它也可以像“协调问题均衡解”一样“自发发生”。
刘易斯将惯例这样的制度定义为协调问题的均衡解,所以这种定义在定义上就是可以自发发生的。肖特的技巧无论如何高超,无论如何精心设计关于“囚徒困境”的制度定义,这种制度的一个基本性质是无法改变的,它一定不是博弈问题的均衡解,它是对均衡解的偏离。所以肖特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偏离博弈均衡解的制度如何“自发发生”?肖特从来就没有正面回答过这个问题,他也无法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因为所谓“均衡解”的定义是“没有人愿意离开的状态”,换句话说就是“自发发生”;如今要让偏离均衡解的制度也“自发发生”,这里面的难度绝不低于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
肖特没有办法,只好说:经过无数次反复博弈,偏离均衡解的制度一定会发生。我们知道,经过无数次的反复博弈之后,似乎确实有偏离均衡解的制度发生了,而我们不知道的是:第一它们到底是否“自发发生”的,第二它们到底是如何发生的。肖特说它们“一定”会自发发生,这是信念,不是理论。深究一下,经过无数次的反复博弈,偏离均衡解的制度真的可以自发发生吗?还是用排队上车为例:一个城市有100条公交线路并不少见,每条线路至少有20到30个车站,每天每个车站至少有50车次经过,类似的博弈每天发生至少10万次,这么多年过去了,在这么多城市中间,可以肯定的是,没有一个车站自发发生过排队的制度;更加可以肯定的是,排队上车这个制度没有经过学习和模仿,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个习惯。
有人会问,你明明是讨论什么是制度,怎么又说到制度的自发发生,这有什么关系?这个关系太重要了。如果制度不能自发发生,“看不见的手”就找不着了。在经济学的语境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制度的自发发生比制度本身还重要,原因就在这里。也正是出于这一原因,肖特宁可将“制度”定义成充满了矛盾,也要保留“R是协调问题的均衡解”,暗示他的制度有自发发生的可能。
尽管要解释偏离博弈均衡的制度如何演化、如何自发发生的思路是存在的,但我并没有见到任何人采用那种思路,大多数的解释还是局限在“一定会自发发生”的信念上,这不能算作解释。但这还不是制度问题的全部,制度问题真正麻烦的地方在于,即使你找到了一种思路可以解释偏离博弈均衡解的制度如何发生,你就一定不能用同一个思路来解释另外一类制度的发生,因为这些制度就是博弈问题的均衡解。同样的道理,如果要将制度定义为博弈问题的均衡解(如刘易斯),制度就一定不能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如果要使制度的定义可以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如肖特的努力),它就一定不是博弈问题的均衡解。
对制度的崇拜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常识,只要是热爱制度的人就是好人,哪怕你是孔夫子,因为你的理论里面没有制度的位置,你要在今天的舆论中做个好人也难。这一切都是经济学家告诉我们的。然而,就在经济学里,被坚信“制度”概念应该走出经济学、成为社会基石的人誉为“最严谨”、“具有深远意义”的“制度定义”,却实在马虎得很。不过马虎也不要紧,只要目标伟大,过程的马虎也会被马虎的对待。光鲜的制度理论之下,又有几人在乎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定义之上?
参考文献:
韦森: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评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中国社会科学》
这一矛盾的现象告诉我们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使是那些言必称制度的人,也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制度到底是个什么东西,说的热闹而已。那么,制度到底是个什么东西?
一个最严谨的定义是这样的:
定义1: 在一人口群体P 中, 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Γ下, 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 中的共同知识时, 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 :
(1) 每个人都遵同R ;
(2) 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 ;
(3) 因为Γ 是一个协调问题, 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 或者在他人遵同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4) 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 , 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 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 相对应的得益低。
在无数五花八门的制度定义中,之所以说这个定义是最严谨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它很长,也不是因为它使用的是博弈论的语言,而是因为据说这个定义已经成为经济学的“常识”。既然是常识,就是大家都同意的,这样的讨论才有意义。
在这个定义中,制度是一种共同知识,它需要4个条件同时成立才成为制度。我们可以看到,条件(1)和(2)比较直观,也比较容易理解。条件(3)提出了一个约束条件,将制度发生的环境规定为“一个协调问题”。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协调问题仅仅是各种不同的博弈“境势”中的一种,一个被规定了的局部状况,如何可以产生一个一般意义的定义?如果一个制度的定义,仅仅局限于“协调问题”,这定义是个什么定义?它还真的是个定义,是惯例的定义。
我们对比一下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的惯例定义,
定义2:在一人口群体P 中, 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S下, 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 的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 (1) 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 R ; (2) 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R ;并且(3) 因为S 是一个协调问题, 而一致遵同R 又是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 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我们就会发现,制度定义的前三个条件与刘易斯的惯例定义是完全一致的,什么是惯例?简单地说,惯例就是一个协调问题的均衡解。所谓均衡解就是谁也不愿意离开的状态。举个例子,中国农村从前普遍存在一种“赶集”(不同地方有不同的名称,比如有些南方地区”叫做“赶墟”、“赶场”之类)的“惯例”。有的地方逢五为集,有的地方逢一为集;有的地方十天一集,还有的地方五天一集。不管怎么样,都是到了一个特定的日子,大家到一个特定的地点去做交易,多少年来,不需要任何人组织,也不需要任何人强迫,到了日子就去那个地方,一定不会落空,肯定大家都在那里。这就是一个协调博弈的均衡结果:只要你需要交易,就不会愿意离开这种状态。明明是逢五的集,如果有任何人非要初六去,吃亏的是自己:没有人和你交易。协调博弈可以有多个均衡解,每一个都是帕累托最优的,逢一为集和逢五为集没有任何区别,逢三也可以,逢十差点劲,因为农历的很多月份没有30号。
请注意惯例制度的一个条件:“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仍以集市制度为例,它的意思是说,任何个人要选择初一赶集,必须以别人也愿意在初一赶集为条件。这个条件与均衡解的发生没有关系,根据纳什对均衡解的定义,均衡解的发生完全是个人最优策略选择的结果,与别人是否选择最优策略没有任何关系。在一个协调博弈中,“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仅仅与哪个均衡解发生有关系。在集市的例子中,仅仅与哪一天为集有关系,而与集市的出现没有关系。
惯例虽然也是制度,但惯例毕竟只是制度的一个很小的部分。所以经济学家肖特就在刘易斯的惯例制度后面加上了一个条件(4)。希望这样的定义可以适用于更广泛存在的“囚徒博弈”问题。据致力于在中国普及制度理论的韦森教授(我一直以为他是一个外国人,后来才知道此人的祖上姓李)说,就这么简单地增加了一个条件,石破天惊,意义深远,关于制度的很多假说从此成为经济学的“常识”。
条件(4)是这样的:第一,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 , 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第二,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 相对应的得益低。将这个条件与条件(3)的内容做一个对照,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如果R是一个协调博弈的均衡解,按照均衡解的定义,应该根本就不会出现有任何人偏离R的情况。如果有任何人选择偏离R,只有一种可能,R不是均衡解,这是其一。其二,一个协调博弈的均衡解,如果真的有人愚蠢到要偏离它,怎么会出现别人也偏离它的现象呢。张三今天一高兴,明明今天不是集,偏偏要去看看有什么热闹,其他人会跟着他偏离R吗?答案是显然的,没有人会跟着他。其实在赶集这样一个协调博弈的均衡解中,偶然的偏离总是会发生的,但均衡就是均衡,均衡的意思是说,即使存在偶然的偏离,比如李四偏偏在赶集那天家里的老母猪要下崽,他虽然不去赶集,但对别人是否去赶集没有丝毫的影响,均衡是一个具有自我恢复能力的状态,任何偶然的偏离都不能改变均衡状态。但是,条件(4)分明说:任何一个人偏离了制度,其他人乃至全体人一定也会偏离制度。这个制度显然就不是一个均衡状态了,它显然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这不是很奇怪吗?确实奇怪,因为它显然与条件(3)中的“均衡”定义有冲突;然而它又不奇怪,因为条件(4)说的不是协调问题,它说的是“囚徒困境”问题,
一个制度的定义,必须能够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如果制度不能解决“囚徒困境”问题,制度这东西再美妙也没有意义,整个条件(4)要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条件(4)说的复杂,其实用博弈论的语言说很简单:制度R是对“囚徒困境”均衡解的偏离,而且这个R是帕累托最优解。这个条件(4)加上条件(1)和(2),几乎就是一个完整的关于“囚徒困境”问题的制度定义。
条件(1)、(2)、(3)是一个协调问题的制度定义,R是帕累托最优的,同时是博弈的均衡解;而条件(1)、(2)、(4)基本上是一个“囚徒困境”问题的制度定义,R也是帕累托最优的,但它却不是博弈的均衡解,而是对均衡解的偏离。但是将(3)和(4)放在一起,在刘易斯的惯例定义后面加一个条件(4),虽然“意义深远”,却将R的性质搞糊涂了:R到底是不是博弈的均衡解?
我们每天都看到有人在呼吁制度,既然需要人们大声疾呼,这制度就一定不是博弈问题的均衡解,均衡是不需要呼吁的,它一定可以自发发生,你想不让它发生都不行。比如说红包文化,虽然有人觉得有一种负担的感觉,但要吃人家的酒席,还是要准备好一个拿得出手的红包。这种制度,根本就没有人强迫你,真的不带红包,也不会被赶出来;虽然吃白食的人总是存在(这就是偶然的偏离),但制度并不因此崩溃。需要呼吁的制度一定是对均衡的偏离,比如上车要排队,虽然也曾经这么多人呼吁,但一个排队上车的制度到现在也没有发生。(当然,这种呼吁越来越少,因为有资格呼吁的人已经不太需要挤公共汽车了。)
分明出现了一个矛盾,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条件(4)呢?因为制度的定义一定要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条件(4)的第二个部分说,如果大家都偏离了制度R,大家的收益全都比遵守R的收益要低。这里存在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告诉我们制度是帕累托最优的;第二层意思,要和前面的内容结合起来看,既然偏离制度的收益更低,于是有可能就没有人偏离制度了。
所以,条件(4)有两个作用,第一个作用,规定一个“囚徒困境”条件,使制度定义可以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第二个作用,暗示关于“囚徒困境”问题的制度也可以“自发发生”。第二个作用需要解释一下,1、“一个人的偏离必定引发其他人的偏离”;2、大家全部偏离的结果是大家一起吃亏。这是在暗示,如果第一个偏离的人知道这样的后果,他很可能就不偏离了。既然没有第一个人偏离,于是大家都不偏离,所以制度就有可能“自发发生”。这样的暗示只能用“用心良苦”来形容,第一、它隐瞒了“囚徒困境”问题的一个核心内容,这个核心内容就是:1、如果有人不偏离,那么选择偏离的人收益最高;2、如果有人选择偏离,选择不偏离的人比任何情况下的收益都要低。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所以“囚徒”们一定会选择偏离制度,两败俱伤,正因为此,它才被称为“困境”。第二、将条件(4)和条件(3)放在一起,模糊关于“囚徒困境”的制度不是博弈问题均衡解的性质,希望它也可以像“协调问题均衡解”一样“自发发生”。
刘易斯将惯例这样的制度定义为协调问题的均衡解,所以这种定义在定义上就是可以自发发生的。肖特的技巧无论如何高超,无论如何精心设计关于“囚徒困境”的制度定义,这种制度的一个基本性质是无法改变的,它一定不是博弈问题的均衡解,它是对均衡解的偏离。所以肖特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偏离博弈均衡解的制度如何“自发发生”?肖特从来就没有正面回答过这个问题,他也无法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因为所谓“均衡解”的定义是“没有人愿意离开的状态”,换句话说就是“自发发生”;如今要让偏离均衡解的制度也“自发发生”,这里面的难度绝不低于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
肖特没有办法,只好说:经过无数次反复博弈,偏离均衡解的制度一定会发生。我们知道,经过无数次的反复博弈之后,似乎确实有偏离均衡解的制度发生了,而我们不知道的是:第一它们到底是否“自发发生”的,第二它们到底是如何发生的。肖特说它们“一定”会自发发生,这是信念,不是理论。深究一下,经过无数次的反复博弈,偏离均衡解的制度真的可以自发发生吗?还是用排队上车为例:一个城市有100条公交线路并不少见,每条线路至少有20到30个车站,每天每个车站至少有50车次经过,类似的博弈每天发生至少10万次,这么多年过去了,在这么多城市中间,可以肯定的是,没有一个车站自发发生过排队的制度;更加可以肯定的是,排队上车这个制度没有经过学习和模仿,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个习惯。
有人会问,你明明是讨论什么是制度,怎么又说到制度的自发发生,这有什么关系?这个关系太重要了。如果制度不能自发发生,“看不见的手”就找不着了。在经济学的语境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制度的自发发生比制度本身还重要,原因就在这里。也正是出于这一原因,肖特宁可将“制度”定义成充满了矛盾,也要保留“R是协调问题的均衡解”,暗示他的制度有自发发生的可能。
尽管要解释偏离博弈均衡的制度如何演化、如何自发发生的思路是存在的,但我并没有见到任何人采用那种思路,大多数的解释还是局限在“一定会自发发生”的信念上,这不能算作解释。但这还不是制度问题的全部,制度问题真正麻烦的地方在于,即使你找到了一种思路可以解释偏离博弈均衡解的制度如何发生,你就一定不能用同一个思路来解释另外一类制度的发生,因为这些制度就是博弈问题的均衡解。同样的道理,如果要将制度定义为博弈问题的均衡解(如刘易斯),制度就一定不能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如果要使制度的定义可以适用于“囚徒困境”问题(如肖特的努力),它就一定不是博弈问题的均衡解。
对制度的崇拜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常识,只要是热爱制度的人就是好人,哪怕你是孔夫子,因为你的理论里面没有制度的位置,你要在今天的舆论中做个好人也难。这一切都是经济学家告诉我们的。然而,就在经济学里,被坚信“制度”概念应该走出经济学、成为社会基石的人誉为“最严谨”、“具有深远意义”的“制度定义”,却实在马虎得很。不过马虎也不要紧,只要目标伟大,过程的马虎也会被马虎的对待。光鲜的制度理论之下,又有几人在乎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定义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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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森: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评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中国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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